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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代 理 人 陳昱典
相 對 人 陳黃金枝
相 對 人 葉文海
相 對 人 葉招良
相 對 人 葉俊利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葉益宏
相 對 人 劉葉華娥
相 對 人 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19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戶政規費135 元、及複丈費31,600元,合計34,385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385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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