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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楊國田
相 對 人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7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5,191 元,應徵裁判費1,990 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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