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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相 對 人 蔡○○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蔡○○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629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10 元,惟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73,28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溢繳部分應由聲請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退還,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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