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國,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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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朱忠賢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洪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南河排水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置之目的在於防止河道溢淹致農地流失,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人工建造物,自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護岸之管理機關,針對該河流之系爭護岸有檢查責任。

民國40年間,河道本僅擦過系爭土地,然因被告疏於維護,河流因遭洪水反覆沖刷,多次改變河道,現河道已貫穿系爭土地。

系爭護岸長期因河水沖刷而有破損之情,且因高度不足,每年適逢汛期、颱風或豪大雨來臨時,均無法發揮功效,導致河水溢出河道,進而沖毀原告每年於系爭土地上栽植之農作物,甚或淹沒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須在淹水後再為重新整地、栽種農作物,因此屢受損害。

原告前請求賠償,經被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因淹水致108年、109年間之農作物毀損,而須重新整地,再購買種苗、農藥,以重新栽種農作物,因而1年受有新台幣(下同)195,650元之損害,2年共計受有391,300元之損害。

又原告每年於系爭土地上栽種香蕉樹計1,000棵,然因系爭護岸高度不足,導致香蕉因淹水而無法順利收成出售,1年受有採收香蕉之獲利700,000元之損害,2年共計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

是以,原告因系爭土地淹水而受有損害為1,791,300元(391,300元+1,400,000元=1,791,300元)。

原告申請農損補助時,卻遭扣除河道所占面積,是被告所稱之農損補助無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南河排水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款之中小排水,並非河川,尚無適用河川管理辦法。

又排水護岸設置目的係防免水流衝擊、侵蝕水道,故主管機關就排水護岸之管理維護,首在使該護岸具備防止水流侵蝕之客觀安全性,縱因周圍農地有種植作物之需要,機關亦僅負使護岸具備一般防止水流衝擊侵蝕河岸之客觀安全性之管理維護義務,並不負防止一切損害發生之義務。

且系爭護岸無任何損壞、破裂之情,並非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是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原告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天災而受有農作物損失,與系爭護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僅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成本計算式,並未提出損害及計算整地費用、芭蕉苗、香蕉柱、肥料、農藥、香蕉袋套等項目之數量、單價之積極客觀事證。

原告提出之照片係110年8月1、6、7、8日拍攝,均在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後,並非原告主張108、109年間農損之證據。

原告既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就天災農損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並非國家賠償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1年度國字第1號卷,下稱國卷,第18頁):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南河排水係係農田排水、事業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以外之水,屬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款之中小排水。

㈢被告為南河排水護岸(即系爭護岸)之管理機關。

㈣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㈤原告提出之照片係110年8月1、6、7、8日拍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國卷第19頁):㈠原告於108年、109年是否受有農損?㈡承上,是否係因被告就護岸之設置及管理欠缺導致?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3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110年2月2日雖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計算方式(見110年度審國字第4號卷,下稱審卷,第107至111頁),然原告並未提出108、109年間作物因護岸破損而遭損壞之證據,及其種植成本之證據。

原告既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其本需僱工整地,因此所為支出難以認定係因作物毀損而需支出之證據,其所稱支出費用僱工整地維修收據等語(見國卷第19頁),亦不足作為認定其受損支出。

原告提出之照片亦係110年8月1、6、7、8日拍攝(見審國卷第19至43頁),均非108、109年間農作受損之證據。

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當時農作受損情形。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管理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即欠缺客觀上安全性,是應就該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判斷。

又按中小排水,係指農田排水、事業排水、公共雨水下水道排水、專用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以外之水,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排水護岸設置目的係防免水流衝擊、侵蝕水道,並非達防免周圍鄰地作物損壞之目的等語(見審國卷第102頁),應堪採信。

原告提出100年高雄市天然災害區域排水設施受損情形表,及主張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欠缺,造成原告農作物毀損云云(見審國卷第13頁、國卷第22頁),均無可採。

㈢原告是否曾受農損補助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要件無涉,亦無法認定係因護岸受損所致,原告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杉林區公所(見國卷第23頁),均無必要。

又現時護岸情況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108年、109年間淹水情形及當時是否導致原告農損,原告聲請履勘護岸現況(見國卷第23頁),亦無必要。

㈣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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