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秀綢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天送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4,03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面積1,317.81㎡×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70/13130=2,85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14元,惟原告僅繳納28,720元,尚不足594元(計算式:29,314元-28,720元=5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