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審訴,45,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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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陳彩蓮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吉五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及同段15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2,752 元(計算式:1573地號土地面積165 ㎡×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 ㎡×1/2 +1557地號土地面積76㎡×公告土地現值42,474元/ ㎡×1/12=2,372,7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0,800元,尚應補繳3,7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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