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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
原 告 李昕瑾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周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侑宸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為擔保上開債務,另由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予被告,然上開債務業經李侑宸清償,爰請求確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409 號支付命令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600,000 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書面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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