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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振昌
被上訴 人 許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上訴人倒車時,被上訴人還強行駛入而非避開,方造成此次事故,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所提出卷附各項證據方法,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上訴人倒車時,仍往前直行,認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並就修繕金額中零件部分依法折舊,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93元,逾此部分金額無理由,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
然細繹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仍係針對被上訴人在其倒車時強行駛入故造成系爭事故一節重為論述,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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