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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郁今香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新發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鄭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小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該案使用營運人為褲子大王,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鳥巢飯店營運負責人楊政誠,該期間營運使用該案電費,應屬該公司,期間更大肆發表記者會,開幕宣傳,使用者付費,既營運失敗,債留他人,實感不妥。
盼調三方到案到庭對質,負相關費用責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其上訴理由並不合法。
又上訴人主張用電者為第三人,並請求傳喚三方到庭對質一節,查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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