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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巫松齡
被上訴人 謝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 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指之「協議書」,僅具臨時效力,並非正式和解書,兩造亦未簽立正式和解書。
且民國110 年7 月20日簽立該臨時字條當天,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之先生咆哮,又一再表示若上訴人不馬上決定就要送原廠修理,已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已達脅迫之程度,上訴人始未經充分思考即簽立該字條。
且上訴人始終未看到維修收據,亦未看到估價單細項金額,自無法支付修車費用。
就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事發當天已表明不會請求維修費以外其他費用,且協商時亦未提出機車租賃單據,可見車輛維修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租賃機車。
況機車亦非屬大眾運輸工具,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
此外,被上訴人之車輛為97年出廠之車輛,卻使用全新零件修理,更不合理,應予折舊。
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將機械車位警示聲誤認為車位入口處的紅外線警示聲,可知被上訴人亦有疏失,不應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兩造間於110 年7 月20日簽立字條是否具有和解契約效力、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不就車輛維修費用以外損害另為請求、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機車租賃費用而受有該等損害、維修費用是否應折舊計算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答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即無從審酌。
況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
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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