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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慶龍
相 對 人 謝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30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裁定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駕車駛至本件車禍地點之機車道中央時,並無汽、機車來車,且該處有網狀線標線,相對人本應禮讓伊先行,然相對人車速過快且酒駕,疏未注意禮讓伊先行,而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輛,故相對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賠償伊新臺幣46,867元,伊不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0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0 年12月30日送達後,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經原審於111年1月14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抗告狀僅指謫110 年12月9日之判決有所違誤,並未敘明111 年1月14日之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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