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建,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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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郭俊成
蘇德勝
原 告 耀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琮仁
原 告 邱蔡淑珍
陳志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仁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歐陽志宏律師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成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德勝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淑珍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傑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俊成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蘇德勝負擔百分之

八、原告耀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邱蔡淑珍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陳志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俊成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郭俊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德勝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蘇德勝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耀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耀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邱蔡淑珍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邱蔡淑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志傑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陳志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俊成新臺幣(下同)1,644,217元,給付原告蘇德勝1,296,425元,給付原告耀工公司2,440,960元,給付原告邱蔡淑珍1,540,763元,給付原告陳志傑2,551,48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就蘇德勝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73,627元,核屬訴之變更,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9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之一品工業園大崗山園區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興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告最遲應於申報開工即109年9月16日後7個月內即110年4月16日前申報完工交付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未如期竣工,確有遲延給付之違約情事。

經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建築完畢並申報竣工,逾期交付則為解約,不另為解約之通知,惟被告置之不理,任由工程持續延宕迄今,是以,於催告之期限110年10月1日屆至,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即為解除。

而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而受有需另行承租廠房之損害,亦受有須另行發包訴外人宏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之價差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231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俊成1,644,2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德勝973,6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耀工公司2,440,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蔡淑珍1,540,76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傑2,551,4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就應完成之廠房未定有交付期限,原告未定交付期間催告被告仁擇公司交付,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且因系爭廠房完工後,尚需申請使用執照,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始有交屋之問題。

縱被告逾期交付應完成之廠房,然原告得請求之租房損失,應斟酌應完成廠房坐落位置、面積及空間之合理租金,尚不得以其任意租賃之廠房租金價格核計。

且原告主張逾期違約處罰之起迄點,依法無據,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

另原告應先行舉證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已完成部分,並說明另行委外發包之工程承攬合約係延續系爭工程合約應完成部分,未為逾越系爭工程合約所為之發包承攬,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施工期限:申報開工後7個日內申報完工,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79頁、第88頁、第94頁、第102頁、第110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於109年6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於109年9月16日開工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系爭廠房應於109年9月16日開工後7個月即110年4月15日完工,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於111年10月21日具狀陳明系爭廠房尚有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應堪認系爭廠房確未於110年4月15日完工,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廠房未定有完工期限云云,然其辯解與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明顯不符,自不足採。

㈡租金損害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遲延不可歸責,自應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而原告郭俊成、耀工公司主張因被告未如期完工而須另行支出承租其他廠房或延長原承租廠房租約之損害部分,業據其等分別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審建卷第143頁、第169頁),堪認其等確有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而需支出如附表所示另外承租廠房費用,因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雖辯稱應不得以原告任意租賃之廠房租金價格核計損害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郭俊成確係因被告逾期未完工而需延長原有租約,如被告如期完工,原告郭俊成即可避免該支出,自足認該損害確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關,而原告耀工公司雖係另行承租其他廠房,然其承租之金額與郭俊成相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該租金有何不合理之處,亦無從認定該租金之支出非屬必要之費用,仍應認該損害確與被告之給付遲延有關,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之辯解,尚無理由。

至原告邱蔡淑珍雖亦主張受有該等損害,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訴外人邱彥堡,尚非原告邱蔡淑珍,自難認邱蔡淑珍確有受有該等損害,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新承攬合約價差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逾期完工而解除契約,致需另行委由訴外人宏傑公司繼續施作,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害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與宏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證(見審建卷第145至168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206頁),惟原告所得請求之價差損害,應以被告原應施作卻未完工之工項為限,始屬合理,自應先由原告提出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工項後,始能判斷是否一致。

查:⒈原告就此雖提出系爭廠房建造執照之相關圖說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145頁),惟該圖說為建造執照申請之用,具體之工項究係委由同一廠商施作,或係分由多個廠商施作,本屬未定,自難以該等圖說認定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範圍,原告逕以該等圖說主張為被告應施作之範圍,尚屬無據。

原告另提出耀工公司與訴外人高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偉公司)間之委託興建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欲佐證本件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內容,惟依該契約書附件所載之內容,與原告及宏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載之工項亦未一致,自更難認宏傑公司施作之工項,均為高偉公司或被告所應施作之工項。

⒉況本件亦僅原告耀工公司提出與高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為證,其餘原告則未能提出該等契約佐證,自亦難以認定其等與高偉公司間約定應施作之工項是否相同。

再者,對照高偉公司與原告耀工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其中約定之內容雖大致相同,但就繳款辦法部分仍有不同,且系爭工程契約未如原告耀工公司與高偉公司間承攬契約有附件載明約定之工項,亦難逕以推論被告應施作之工項與高偉公司應施作之工項是否完全相同。

⒊此外,原告提出與宏傑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就應施作之工項均僅載明一式(見審建卷第150頁、第162頁、第173頁、第191頁,原告陳志傑部分未附),亦未具體載明各原告部分應施作之具體內容,縱對照契約後附之估價單(見審建卷第153至156頁、第165至168頁、第197至203頁、原告耀工公司及陳志傑未附),因該等估價單均係以全工業區範圍所為估價,尚難區分各原告之工項及費用,各契約所附報價單(見審建卷第152頁、第163頁、第195頁、原告耀工公司及陳志傑未附),亦未見該原告項目計算之依據,仍無從推知各原告應施作項目之具體工程款項為何。

另本件原告就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項,雖分別提出付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至85頁,原告郭俊成未提出),但各該單據合計之金額,亦與前開報價單、承攬契約記載之金額均有不同,更無從得知各原告委由宏傑公司實際施作之各工項內容、金額為何,自無從比對各工項有無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尚難以推論各原告是否因改委由宏傑公司施作而受有價差之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㈣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逾期罰則:如乙方(按即被告)工程施工延誤,造成交屋日期延後,每日罰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見審建卷第80頁、第89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1頁),而本件被告確有至今仍逾期未完工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告係請求自逾期之110年4月16日起至原告主張解約之000年00月0日間共169日之違約金,因被告至原告主張之解約日止確實仍未完工,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違約金,自屬有據,經以各原告工程款千分之一乘以上開日數後,其金額即如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停工後即未再繼續施作,且縱依被告前述自承尚未施作之工項,仍有諸多內容尚未完成,距離完成尚須相當時日,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有何過高之處,自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逾期未完工之情事,原告郭俊成、耀工公司就其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另委由宏傑公司施作之價差損害,尚難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及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俊成491,554元(計算式:210,000+281,554=491,554)、蘇德勝244,712元、耀工公司960,960元(計算式:312,000+648,960=960,960)、邱蔡淑珍245,050元、陳志傑50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原告姓名 租金損害 另行發包價差 違約金 總計 郭俊成 210,000元 1,152,663元 281,554元 1,644,217元 蘇德勝 0元 728,915元 244,712元 973,627元 耀工公司 312,000元 1,480,000元 648,960元 2,440,960元 邱蔡淑珍 245,000元 1,050,7131元 245,050元 1,540,763元 陳志傑 0元 2,044,485元 507,000元 2,551,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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