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建,36,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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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尹楷豐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鄭坤銘即辰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堆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內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簽訂「岡山區岡燕路287巷6弄6號住宅增建暨翻修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岡山區岡燕路287巷6弄6號住宅增建暨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價款(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580,000元。

由於施工期間被告多次藉故延宕,致未能於約定期日內竣工(即111年3月19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

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損害且與一般建築常規不符,使得原告需另尋廠商拆除並重新施作,對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下:㈠損害賠償部分,共計463,400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三樓天花板之損害189,000元:查被告曾允諾將房屋之3樓天花板拆除後重新綁筋灌漿(詳原證1-70之對話紀錄),惟被告將天花板打除後,未依約綁筋灌漿將其回復,反需原告另尋廠商重新復原天花板,經評估重新施作之費用為189,000元(詳原證9)。

⑵重新施作之水電管線拉線埋管、窗戶外框180,000元:按一般水電工程常識,須先將水電管線安裝埋入牆面後始得綁筋灌漿。

惟被告竟未先將水電管線埋入即直接灌漿,致原告需將牆面全部打除後重新埋設管線;

又被告於綁筋前未預留窗戶,致使原告需打除牆壁並重新鑿孔,以供日後安裝窗框(詳原證10),是原告重新施作上述工程報價總計180,000元(詳原證11)。

⑶化糞池重新施作之損害38,000元:查被告所施作之化糞池排水口因過於鄰近水溝底部(詳原證15),將導致排水倒灌,故須重新施作,其施作之費用共計38,000元(詳原證16)。

⑷房租之預期利益56,400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內竣工,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將整修後之房屋出租他人,據系爭工程標的即岡山區岡燕路287巷6弄6號(下稱系爭房屋)位處之地段及價值,綜合衡量岡山區該地段之其他鄰近房屋租賃合約書之租金水準(原證12),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共6間套房於遲延期間之租金,每間套房按月租金6,000元計算,自111 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止,共計56,400元〔計算式:6,000 /30×47(日)×6(間)=56,400〕。

㈡遲延違約金121,260元: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工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施工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⑵查,被告未於原定期日完成工程,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向被告終止契約,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其數額自原定竣工日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5月5日系爭契約終止,以每日2,580元計算,總計121,260元。

〔計算式:2,580元×47(日)=121,260元〕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40,000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實際僅完成25%之工程進度,卻向原告請求50%之款項(共計1,290,200元,詳原證4、13),被告顯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之640,000元工程款。

㈣就110年11月25日預支工程款5萬元部分: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4條及第315條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雙方又約定將系爭契約之分期履行方法再為細分,即以工程款8%、10%、12%每期各扣除50,000元(即借款150,000元分成三次50,000元)給付被告。

由於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原證6)催告其返還,惟被告至今無法聯繫,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50,000元之借款。

㈤被告應返還智慧電表一只予原告。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將全新之智慧電表一只當面交付被告(詳原證1-66)請被告協助安裝,然被告並未將其安裝,反而納為己有。

經原告發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智慧電表,亦遭被告置之不理,是就上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

㈥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有明文規定。

⑵查,被告至今仍將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及裝修廢棄物堆置 於房屋內(原證14、原證21-1),顯然已妨害原告對房屋之 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堆置於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⑶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4,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堆置於岡山區岡燕 路287巷6弄6號房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 示之廢棄物清除。

被告應將原告原證1-66所示智慧電表一只 返還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6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將堆置於岡山區岡燕路287巷6弄6號房屋內、外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㈢被告應 將原告原證1-66所示智慧電表一只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三樓天花板之損害189,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允諾將房屋之3樓天花板拆除後重新綁筋灌漿(詳原證1-70之對話紀錄),惟被告將天花板打除後,未依約綁筋灌漿將其回復,反需原告另尋廠商重新復原天花板,經評估重新施作之費用為189,000元(詳原證9)等情,惟依上開原證1-70之LINE對話,難以確認被告有允諾將房屋3樓天花板拆除後重新綁筋灌漿,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之估價單,其工項品名亦載明是三樓前地板板模,並非三樓天花板,無法證明原告有三樓天花板之損害189,000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重新施作之水電管線拉線埋管、窗戶外框180,000元:原告主張:一般水電工程常識,須先將水電管線安裝埋入牆面後始得綁筋灌漿。

惟被告竟未先將水電管線埋入即直接灌漿,致原告需將牆面全部打除後重新埋設管線;

又被告於綁筋前未預留窗戶,致使原告需打除牆壁並重新鑿孔,以供日後安裝窗框,雖提出原證10之列表及照片為證,然原證10之照片,無法確認兩造間工項的約定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未將水電管線埋入牆面即直接灌漿或綁筋前未預留窗戶,且原證11line的內容僅載水電大概15萬至18萬等語,無法證明重新施作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㈢化糞池重新施作之損害3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之化糞池排水口因過於鄰近水溝底部,將導致排水倒灌,故須重新施作,其施作之費用共計38,000元等情,固提出原證15、16為證,然原證15無法證明被告所施作之化糞池排水口因過於鄰近水溝底部,將導致排水倒灌,而原證16所列之估價單費用共計38,000元亦無法證明施作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採信,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期日內竣工,致原告無法依原訂計畫將整修後之房屋出租他人,據系爭工程標的即系爭房屋位處之地段及價值,綜合衡量岡山區該地段之其他鄰近房屋租賃合約書之租金水準(原證12),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共6間套房於遲延期間之租金,每間套房按月租金6,000元計算,自111年3月19日至同年5月5日止,共計56,400元〔計算式:6000/30×47(日)×6(間)=56,400〕等情,固提出原證12為證,惟此租賃契約書房屋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非系爭房屋,無法證明係系爭房屋租金之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共6間套房於遲延期間之租金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違約金121,26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工程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施工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此有原證2系爭契約書可證,查,依系爭契約兩造原約定峻工時間為111年3 月19日,被告未於原定期日完成工程,經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第11條規定契約各階段期間完成工作,經原告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函送達被告15日仍未獲被告回應,111年5月5日向被告終止契約,有是原證6、7、8可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違約金,其數額自原定竣工日111年3月19日起至111年5月5日系爭契約終止,以每日2,580元計算,總計121,260元。

〔計算式:2,580元×47(日)=12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6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實際僅完成25%之工程進度,卻向原告請求50%之款項共計1,290,200元,被告顯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收之640,000元工程款云云,固提出原證4匯款傳票、原證5、6為證,然原證5、6無法證明被告僅完成25%之工程,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僅完成25%之工程,亦捨棄鑑定,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110年11月25日預支工程款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求預支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借款交付予被告;

雙方又約定將系爭契約之分期履行方法再為細分,即以工程款8%、10%、12%每期各扣除50,000元(即借款150,000元分成三次50,000元)給付被告。

由於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返還,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原證6)催告其返還,惟被告至今無法聯繫,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50,000元之借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6為證,且原證3上面確係被告向原告預支工程款15萬元,並約定於尾款中扣除,且因被告已延宕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間內111年3月19日完工,並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依原證6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5萬元,迄未返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工程款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被告應返還智慧電表一只予原告。

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將全新之智慧電表一只當面交付被告請被告協助安裝,然被告並未將其安裝,反而納為己有。

經原告發函催告其返還上開智慧電表,亦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之等情,固提出原證1-66至68之line記錄為證,然依該line紀錄內容觀之,僅兩造在討論安裝智慧電錶的過程,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該智慧電錶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該智慧電錶一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

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將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及裝修廢棄物堆置於房屋內(原證14、原證21-1),顯然已妨害原告對房屋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堆置於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等情,有原證14、21-1可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21,260元、預支工程款5萬元、及應 將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材料及附表二 所示之廢棄物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朱玲瑤
附表一
編號 工程材料 1 鷹架 2 鋼管 3 H型鋼 4 鋼架 5 水泥 6 砂輪機 7 木製層板 8 鋼筋混泥土
附表二
編號 廢棄物 1 土石 2 磚瓦 3 廢木材 4 廢塑膠 5 廢五金 6 廢棄磁磚 7 家庭垃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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