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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聯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山
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 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與張高俊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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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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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0 年3 月25日│1,844,000 元 │未載 │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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