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抗,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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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郭秋萍
李明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曾鵬龍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岡司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秋萍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自第三人凱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曾鵬龍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後抗告人郭秋萍又於104年3月間,再將系爭債權之2分之1讓與抗告人李明璋,抗告人郭秋萍、李明璋等2 人擬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於91年3 月21日遷出國外,抗告人等不知相對人於國外之住居地址,乃聲請本院裁定准將抗告人等通知相對人系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所發之存證信函或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岡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否准所請。

惟原裁定之理由內容完全無法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何具體之位置,抗告人自難知悉而得憑以向相對人送達,對抗告人而言,相對人仍是住居所不明。

且抗告人是否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應以意思表示送達時去判斷,不能以嗣後得知之訊息去反推先前抗告人是否知悉,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89年3月11日出境,並於91年3月21日為遷出登記,固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

惟抗告人郭秋萍原審附件1 所示寄送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係由相對人之父代收(原審卷第87頁);

抗告人李明璋原審附件2 所示擬對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則未曾寄送予相對人,二者均未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

且原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有無相對人留存之國外地址,經該局函覆相對人曾填報其於國外(美國)之地址(原審卷第135至137頁),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

抗告人經原審函查得知相對人確有留存國外住居地址後,未經閱卷憑以向相對人留存之國外住居地址送達,徒以相對人人在國外,逕認相對人仍是住居所不明,難認已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探查與舉證責任。

是本件依目前探查及舉證情形,尚難認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

則無論此前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否非因自己之過失,均無從「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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