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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
兼關 係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孟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條文欄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條文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該財團法人於民國82年7月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備設立(84年8月30日主管機關變更為內政部),並經貴院於民國82年7月2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37頁、第37號)在案。
茲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詳如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110年4月10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10年11月13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110年11月13日修訂之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草案及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首席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修正乃為使與會計制度中的名稱一致,及參酌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關於董事會會議時間次數規定,而對其中第22條、第11條條文之修正,核屬該財團法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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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修正前條文 │ 修正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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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董事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如董│董事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如董事│
│條 │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
│ │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
│ │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 │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董│,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
│ │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
│ │未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董事互推│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董事互│
│ │一人為主席。 │推一人為主席。 │
│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
│ │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
│ │出席,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出席,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 │,且委託人數不得逾董事人數三分│,且委託人數不得逾董事人數三分│
│ │之一。 │之一。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
│ │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
│ │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
│ │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
│ │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
│ │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
│ │許可,自行召集之。 │許可,自行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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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五個月│本基金會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五個月│
│條 │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
│ │事會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全│事會通過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全│
│ │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體監察人分別查核,並連同監察人│
│ │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 │送主管機關備查。 │送主管機關備查。 │
│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
│ │ 二、決算書。 │ 二、資產負債表。 │
│ │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 三、收支營運表。 │
│ │ 四、基金收支報告書。 │ 四、淨值變動表。 │
│ │ 五、財產目錄。 │ 五、財產目錄。 │
│ │ 六、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六、現金流量表。 │
│ │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 七、有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證明│
│ │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 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
│ │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
│ │本基金會應於官網主動公開下列資│本基金會應於官網主動公開下列資│
│ │訊: │訊: │
│ │ 一、本章程第九條及前項經主管│ 一、本章程第九條及前項經主管│
│ │ 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 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
│ │ 一個月內公開之。 │ 一個月內公開之。 │
│ │ 二、前一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 二、前一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
│ │ 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 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
│ │ 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
│ │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 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
│ │ 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 │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
│ │ 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 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
│ │ 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 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
│ │ 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 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
│ │ 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 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
│ │ 開之。 │ 開之。 │
│ │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
│ │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
│ │ 之資訊。 │ 之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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