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消債全,3,2022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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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元正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瑋庭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除有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外,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由鈞院審理中,惟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縱嗣後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受理在案,而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25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2日110年司執字第42530號拍賣公告在卷可考。

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0年司執字第42530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110年司執字042530號 財產所有人:吳元正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永安區 文興 354 24943.32 26035分之1450 備考 農牧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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