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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黃綉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十五行關於「……尚有約37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約27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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