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消債更,15,202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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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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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填戶籍地址及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填載其租用上開住所地址房屋,按月支付租金等情,有111年2月11日更生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住居所之高雄市新興區非本院管轄區域。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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