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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瑞梅即王劉瑞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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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佑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瑞梅即王劉瑞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所明定。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瑞梅即王劉瑞梅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138,730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成數10.1%之更生方案,惟多數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
經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坐落嘉義縣之土地,惟其應有部分僅10萬分之1,且地目為墓地,另有一輛車齡逾23年之汽車,上開土地及汽車均認無處分實益,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另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保險解約金現值約158,865元,此屬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藝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12月至110年9月所得明細表所示,扣除勞健保後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592元,且聲請人自陳公司依業績狀況每年另發放約9,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年終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約875元,另每月尚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532元(計算式:30,592+875+5,065=36,532);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719元,惟其中含有非必要之靈骨塔費用,故仍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復因聲請人原所提更生方案已遠高於保單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僅須提出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餘額之5分之4,加計保險解約金平均全部,即每月18,625元之更生方案【計算式:(36,532-16,009)×0.8+2206=18,625】,然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此更生方案,欲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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