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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宥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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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琴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緹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宥緹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而本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24,859,277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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