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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鍾彥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彥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452元(見本院民國110年4月1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竹字第13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5月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移送本院後,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1,283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殯葬業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4,00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收入明細表,其於109年1月至7月間,收入總額共80,70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11,529元。
又聲請人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288元、173元,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收入明細表、工作照片等件附卷可證。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前已提出前開工作收入明細表及工作照片為證,則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2月8日調查程序所述每月最高薪資14,000元核算其自109年12月15日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低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採。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1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5月至109年4月)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此期間均從事殯葬業臨時工,參之其所提出之109年1月至4月工作收入明細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3,200元,平均月所得為10,800元,則以此金額核算聲請人此期間收入,應共為259,200元(計算式:10,800×24=259,200)。
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0,000元核算,總支出共為240,000元。
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200元。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21,283元之分配,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權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區漁會,且為漁會甲類會員,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規定,甲類會員係指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者,且其年僅48歲,又無不能工作情事,恐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虞(債權人誤載為第133條)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區漁會,有關聲請人是否為甲類會員,是否受每年需直接從事漁業勞動3個月以上限制。
函覆略以:聲請人於85年8月6日加入本會為甲類沿岸會員,依據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該辦法施行前即92年11月14日加入區漁會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之限制等語,有該會111年2月11日高漁會保字第1110000916號函暨所附入會申請書、船員姓名表、進出港檢查表。
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陳:我有時候會去幫忙,類似魚市場清潔工作,我沒有領取費用,都是我母親叫我過去幫忙等語。
是由前開函文及債務人所述,尚不足以認定債務人有何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此外,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有此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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