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簡上,122,202401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智元(下稱鄭智元)受僱於合
  6.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鄭智元有
  7.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9. (一)鄭智元受僱合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10. (二)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109年9月2
  11. (三)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109年9月25
  12. (四)鄭明進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支出醫療
  13. (五)陳月娥於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7日期間因系爭事故
  14. (六)鄭智元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15. (七)鄭明進為大學畢業,無業;陳月娥為大學畢業,擔任地政
  16. (八)鄭明進、陳月娥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17. 五、本件爭點為:
  18. (一)鄭明進、陳月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9. (二)鄭明進、陳月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
  20.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鄭明進、陳月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22. (二)鄭明進、陳月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
  23.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24.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鄭明進
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元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明進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月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鄭明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鄭明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明進(下稱鄭明進)新臺幣(下同)1,506,300元本息、上訴人陳月娥(下稱陳月娥)2,500,3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後續仍有支出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故追加請求給付鄭明進醫療費89,866元、交通費9,280元、看護費79,200元,給付陳月娥醫療費35,884元、交通費39,360元,則上訴人追加上訴聲明第4、5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陳月娥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提之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智元(下稱鄭智元)受僱於合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合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該慢車道以分隔島與快車道間隔,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且未保持車輛適當間隔行駛,致與鄭明進騎乘自身所有並附載陳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鄭明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月娥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陳月娥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嗣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就醫交通費用68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精神慰撫金1,482,301元之損害;

陳月娥則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375,95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明進1,506,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月娥2,500,3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對鄭智元有過失亦不爭執。

另上訴人各別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對於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有前往醫院之往返情形不爭執,但上訴人要請求計程車費用,應該提出單據佐證。

此外,鄭智元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明進119,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月娥524,0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鄭明進、陳月娥分別就其敗訴其中1,382,301元、1,475,950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並追加請求給付鄭明進醫療費89,866元、交通費9,280元、看護費79,200元,給付陳月娥醫療費35,884元、交通費39,360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明進1,382,301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月娥1,475,950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明進178,346元,及其中162,793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5,553元自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月娥75,244元,及其中28,43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39,424元自112年5月19日起,其中7,39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鄭智元受僱合德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合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該慢車道以分隔島與快車道間隔,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且未保持車輛適當間隔行駛,致與鄭明進騎乘自身所有並附載陳月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明進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併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月娥則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陳月娥經治療後仍遺存左肩關節沾黏、左肩關節活動度屈區0至100度、外展範圍0至85度,活動範圍僅剩正常人一半之後遺症,而需持續復健。

(二)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2月14日期間)、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就醫交通費用680元、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之損害。

(三)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109年9月25日至111年2月8日期間)、看護費用6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之損害。

(四)鄭明進於111年3月10日至112年2月23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89,866元、就醫交通費9,280元。

鄭明進於111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五)陳月娥於111年2月10日至112年6月7日期間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884元、就醫交通費39,360元。

(六)鄭智元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鄭智元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七)鄭明進為大學畢業,無業;陳月娥為大學畢業,擔任地政士:鄭智元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目前從事焊接維修學徒,每月收入約30,000元,鄭明進、陳月娥、鄭智元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八)鄭明進、陳月娥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五、本件爭點為:

(一)鄭明進、陳月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二)鄭明進、陳月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鄭明進、陳月娥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鄭智元亦自承有超速及未保持車輛適當間隔行駛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鄭明進、陳月娥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鄭智元之過失行為與鄭明進、陳月娥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合德公司為鄭智元之僱用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鄭明進、陳月娥上訴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極度的痛苦,被上訴人應分別再連帶給付1,382,301元、1,475,95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係因鄭智元之過失而發生,造成鄭明進、陳月娥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住院及休養,影響原本生活,則鄭明進、陳月娥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鄭明進、陳月娥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鄭明進為大學畢業,無業;

陳月娥為大學畢業,擔任地政士:鄭智元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目前從事焊接維修學徒,每月收入約30,000元,鄭明進、陳月娥、鄭智元之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鄭明進、陳月娥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明進、陳月娥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元、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無理由。

鄭明進、陳月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382,301元、1,475,950元,不應准許。

4.從而,鄭明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344元(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2月14日期間)、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675元、就醫交通費用680元、機車修繕費用6,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共119,274元。

陳月娥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710元(109年9月25日至111年2月8日期間)、看護費用6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1,34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之損害,共524,050元。

(二)鄭明進、陳月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有無理由?1.鄭明進追加請求醫療費89,866元、就醫交通費9,280元、看護費79,2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1、215至216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鄭明進因自身疾病支出之費用不應納入賠償範圍等語。

茲分述如下:⑴111年3月10日至3月16日,鄭明進係因血尿、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750元、8,117元、1,316元,治療科別為急診、泌尿科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3、131至135頁),而「高血壓是病患病史、低血鈉是醫院常規檢查之報告,這些疾病是本身之病,跟車禍受傷無關。

鄭明進因外傷住院治療,額外發現某些內科狀況,併同記載於診斷書內」等語,及「泌尿道感染、低血鉀、血尿造成原因眾多,本院無法判斷前述診斷與車禍造成骨折傷害間之關聯性。

而攝護腺肥大係屬慢性變化之病患,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等語,有大東醫院112年5月23日(112)大東醫政字第62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7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3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321至322頁),足見鄭明進之血尿、高血壓,低血納、攝護腺肥大等症狀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支出費用,應予駁回。

⑵111年5月20至21日鄭明進因低血納、低血鉀、胸痛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700元,治療科別急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9至141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⑶111年5月20日鄭明進之治療科別為骨科,支出醫療費57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37頁),參照鄭明進所受傷勢,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加計本次就醫往返交通費320元,均應予准許。

⑷111年5月13日之交通費320元,因診斷證明書有記載當日鄭明進至長庚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111年7月21至26日鄭明進接受左股骨粗隆骨折復位手術,支出醫療費69,8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43頁),此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加計本次就醫往返交通費1,040元,應予准許。

⑹鄭明進因進行骨折手術於111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2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共3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鄭明進有受36日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參照陳月娥所提全日看護費係2,200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69頁),則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看護費79,200元,應予准許。

⑺111年3月23日、3月25日、4月3日、4月6日、4月13日、5月18日、5月23日、6月7日、9月14日、10月20日鄭明進均為治療泌尿科、急診、X光片、證明書費用,有醫療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3頁),診療科別與鄭明進所受傷勢無關,且111年6月7日之X光片及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於本院,可見與系爭事故無關,顯非必要支出,故此部分支出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⑻鄭明進分別於111年6月23日支出骨科醫療費180元、交通費1,040元;

於111年7月7日支出骨科醫療費170元、交通費580元;

於111年7月23日支出骨科醫療費340元;

於111年8月4日支出骨科醫療費230元、交通費580元;

於111年12月1日支出骨科醫療費170元、交通費580元;

於112年2月23日支出骨科醫療費180元、交通費580元等情,有醫療收據、車資計算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此部分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⑼從而,鄭明進追加請求醫療費71,660元、交通費5,040元、看護費79,200元,共155,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陳月娥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5,884元、就醫交通費39,36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11、112年度運動醫學中心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7至167、245至254、277至28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陳月娥主張後續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35,884元、就醫交通費39,360元,共75,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明進119,274元、陳月娥524,050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合德公司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鄭明進119,274元、陳月娥524,05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鄭明進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明進155,900元,及其中151,27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4,630元自112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陳月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月娥75,244元,及其中28,430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39,424元自112年5月19日起,其中7,390元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