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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鄭明進
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元
合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月娥並於民國113年1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月娥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提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月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陳月娥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月娥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持續至醫院診療、復健,基於請求之事實同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月娥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30元及交通費18,24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陳月娥自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訴迄今已歷時1年多,上訴人陳月娥除陸續3次追加請求項目及金額,業經本院准許外,卻仍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又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4,230元及交通費18,240元,上訴人陳月娥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並妨害被上訴人之防禦,且上訴人所提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運動醫學中心紀錄單、費用收據等證據,係上訴人陳月娥又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無從援引利用原訴之證據資料進行辯論及調查,而尚須調查新證據並另為辯論,顯無以同一程序統一解決該等紛爭之必要,而徒然白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實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上訴人陳月娥於113年1月2日所提之追加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陳月娥於113年1月2日所提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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