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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楷筑
林斈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儀
林坤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二、兩造應聯絡原審共同被告林坤雄,請林坤雄出具書狀:就上訴人主張林坤雄已給付金額應予扣除部分,如認可採時,林坤雄所給付之金額,就原審判決聲明第一項(應給付林欣儀部分)、第四項(應給付林坤瑋部分)之債務指定之清償次序為何為說明(例如是平均清償二項之債務,或全部先清償第四項林坤瑋部分之債務,或者是全部先清償第一項林欣儀部分之債務等)。
三、又就第二項林坤雄已給付應予扣除部分之金額,於每次期日會随時間經過而有不同,上訴人主張之林坤雄已給付金額部分欲主張至何日止,應予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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