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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蔣俊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壹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如判決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3 月29日楠法土字第66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車位(即41號車位)、B車位(即12號車位)、C部分(即地下1樓升降梯旁公共空間)之合理市價價值,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委由「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
因上訴人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08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亦應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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