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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昀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上訴人 蔣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委由「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
因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41元、第二審裁判費21,9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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