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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劉秀鸞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提起附帶上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又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就本件訴訟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認聲請人之訴,非顯無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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