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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游馥亘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0年度岡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子港段864-196、864-19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729地號土地、7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81/1381、127/650,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1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屋前棚架、屋後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729⑴、729⑵、729⑶、730⑴、730⑵、730⑶部分(面積總計30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或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未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為381/1381、127/650。
㈡系爭房屋目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占用部分。
㈢系爭土地原於61年間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陳戴玉鳳單獨所有,於7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訴外人陳明煌(即被上訴人之伯父),陳明煌再於85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7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1381)、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65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明標(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明標自85年7月4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㈣系爭房屋於69年間建造完成,未辦保存登記,於69年8月26日初始設立戶籍並編定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於71年11月稅捐機關始將系爭房屋設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房屋至少於69年8月前即已建造完成並坐落系爭土地上。
再陳戴玉鳳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長子陳明煌、次子陳明和、三子陳明標各1/3,於83年3月21日陳明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3,分別出賣給陳明和、陳明標,陳明和復於85年6月21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出賣給陳明標,且陳明標於85年9月16日在系爭房屋另增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
故至遲於85年9月16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明標,且斯時陳明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㈤陳明標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00年00月00日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9年9月22日向本院執行處買受陳明標所有7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1381)、7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650),並均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㈡本件有無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
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用。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陳明標自85年7月4日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至遲於85年9月16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明標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陳明標曾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房屋既為原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之所有權人陳戴玉鳳所建造,並經陳戴玉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陳明煌,陳明煌再轉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陳明標,應可認受讓土地之陳明煌、陳明標均默示同意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嗣後陳明標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00年00月00日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經由本院拍賣取得陳明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首開說明,依立法規範目的,仍可認符合系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故陳明標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占用部分,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依71年間申報稅籍資料記載,結構為加強磚造建物,且面積僅100.4平方公尺,然原審至現場測量時,系爭房屋本體即附圖編號729⑴、729⑵、730⑴、730⑵部分即占用196.15平方公尺,顯見系爭房屋無論面積及外觀均屬不同建物,原建物早已滅失,之後再重建為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70年及99年之空照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93至295頁)。
惟依70年間之空照圖可見,當時已有建物興建於系爭占用部分上,縱登記面積與目前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及房屋結構、外觀有若干相異之處,然自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逾40年,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建物基礎上逐年加以增建、改良,與常情並未相違,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曾完全滅失嗣後再予重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⒋上訴人再主張:由卷內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後方尚有一倉庫即附圖編號729⑶部分(下稱系爭倉庫),與系爭房屋分離而獨立存在,該倉庫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25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7年強執事件)程序筆錄觀之,應係96年間由訴外人張瑞雄所興建,故縱令本件系爭房屋有法定租權之適用,其適用範圍仍不及於系爭倉庫云云,並提出法拍屋資訊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倉庫係於80年間,由陳明標所出資建造等語,並提出包商名片、系爭97年強執事件第3次拍賣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經查:⑴系爭97年強執事件98年11月9日之第3次拍賣公告附表之使用情形欄記載:「…864-195、864-196地號後之一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坐落於864-169地號上有獨立出入口之工寮,張瑞雄稱是其約於96年間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上開拍賣公告所指,係指坐落於864-169地號土上有獨立出入口之工寮,而非系爭倉庫。
其次,證人張瑞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系爭倉庫沒有印象,亦不認識陳明標,未曾去過系爭房屋,亦未曾在高雄市永安區養殖過魚塭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本院衡以證人張瑞雄與兩造並無何親誼或恩怨糾紛,既經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以迴護一造之必要,所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張瑞雄所述,系爭倉庫並非其所興建。
又證人即興建系爭倉庫承包商廖天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倉庫係其蓋的,是被上訴人父親陳明標叫其蓋的,大約是80年初至83年間所興建,當初興建時的外觀即與原審卷附第215頁現在外觀照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本院衡以證人廖天印雖係陳明標友人,但與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之可能,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系爭倉庫應係證人廖天印於80至83年間受陳明標所託而興建,其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即與現在外觀相符。
⑵依現況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215頁),系爭倉庫雖有獨立之出入口,然該倉庫坐落於729地號土地,且為陳明標於80至83年間所興建,則至遲於85年7月4日,陳明標即同為系爭倉庫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再觀系爭97年強執事件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查封登記時所為建物測量)、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可知測量員曾於98年1月19日實施建物測量,並將系爭倉庫面積計算、列入系爭房屋一層面積內,共計210.32平方公尺;
參以被上訴人與陳明標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內所載買賣標的,編號2(即建號1138部分)部分記載「建物面積合計210.3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8頁),足證陳明標於98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亦有將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
基此,系爭倉庫與系爭土地間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憑採⒌綜上,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就系爭占用部分存在法定地上權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後,將系爭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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