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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陳冠涵
送達址臺南市○區○○路0號之第000 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恒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桂燁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張太平為堆高機駕駛,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木清即富貫企業行(下稱富貫企業行)。
張太平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柏仁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地下一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車輪碾壓在現場工作之上訴人足部,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壓砸傷、右足及右足踝腫脹僵直、併有疑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685元、需至骨科、復健科回診之將來醫療費用(骨科每年3,720元、復健科每年4,200元)15,84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34,42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270,600元(上訴人需看護123日,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不能工作損失254,800元(上訴人月薪36,400元,因系爭傷害7個月無法工作),另因精神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太平、富貫企業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9,345元及其中1,080,6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649元自110年12月27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18,050元自111年4月12日民事擴張聲明暨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堆高機原本係由訴外人齊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裕營造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之公司人員婁國恒去工地負責駕駛,然因婁國恒骨折住院,遂商請富貫企業行另行派人至系爭工地駕駛系爭堆高機,故張太平與被上訴人間沒有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張太平駕駛系爭堆高機疏未注意而碰撞上訴人,與上訴人受傷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張太平賠償501,085元【計算式:醫療費18,685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5,400元+輔具及醫療耗材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12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4,800元+慰撫金100,000元=501,085元】,而被上訴人、富貫企業行均非張太平之雇主,不應與張太平連帶賠償前開金額,故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另原審關於張太平、富貫企業行部分,因上訴人、張太平及富貫企業行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先予敘明。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實務上對於受僱人之定義應從寬認定,系爭堆高機除自外觀上可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有外,被上訴人之員工婁國恒商請張太平代服勞務,即係同意將勞務移轉予張太平,且依現場錄音檔可知,婁國恒有在現場指揮監督張太平,張太平之薪水亦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堪認張太平應係被上訴人之之受僱人無疑,而應與張太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1,085元,及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婁國恒於案發當日因受傷而未在現場,而未對張太平有何指揮、監督行為,且張太平係屬自行營業之人,非為被上訴人之員工,系爭堆高機亦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太平於109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工地駕駛堆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四周狀況,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系爭堆高機車輪碾壓在現場工作之上訴人足部,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判決張太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501,085元,及原判決所示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㈠張太平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張太平連帶賠償原判決張太平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之謂。
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能就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安排等監督者加以舉證證明,尚難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太平間有僱傭關係,並以張太平於110年9月29日於刑案審理中陳稱:僱用我的公司之前有去區公所調解,結果對方開高價,所以金額談不攏等語(110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卷第48頁),及系爭事故後上訴人之公司所製作之工作場所職業傷害調查報告表上記載「上訴人……遭行駛中堆高機(恒燁國際有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語(橋簡卷第107頁),且上訴人事故後詢問現場業主齊裕營造有限公司副理郭大宇有關系爭堆高機駕駛之聯絡資訊時,經郭大宇回傳「堆高機:恒燁、駕駛:張太平」等語為證(橋簡卷第111頁)。
惟查,張太平雖稱「僱用我的公司之前有去區公所調解」等語,然其並未明確指出該公司所指為何,復未提出相關受僱之證據,自難僅憑其陳述,即率認張太平有受僱於何公司。
況張太平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曾自陳其並未受僱於任何一間公司,係因當時負責駕駛系爭堆高機之駕駛缺人,其才前去作業等語(簡上卷第93頁),可見張太平就其是否受僱於他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認其確受僱於被上訴人。
㈢其次,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調查報告表、齊裕營造公司回傳訊息內容,雖均有系爭堆高機屬於被上訴人之記載,然就張太平是否確實受僱於被上訴人等情,並無為明確之指述,且對於現場業主齊裕營造公司而言,可能僅知悉系爭堆高機之駕駛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對於被上訴人係找自己的員工駕駛、或另外找人協助乙事,未必知情,此亦可由證人郭大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當天我不在場,是事後接到通報我才知道有事故發生,上訴人向我要系爭堆高機駕駛之聯絡方式,我就跟齊裕營造公司要了資料後,回傳給上訴人,但我不確定張太平案發時受僱於何人,我只知道齊裕營造公司當天是跟被上訴人叫堆高機,所以我才會在堆高機後面寫被上訴人的名稱等語即明(簡上卷第251頁),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張太平係受僱於被上訴人。
㈣又被上訴人稱案發當日原應由其公司人員婁國恒至現場駕駛系爭堆高機,然因婁國恒骨折住院無法到場,始由婁國恒自行聯絡富貫企業行,請富貫企業行自行派人到系爭工地作業,再由富貫企業行開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橋簡卷第113頁);
佐以訴外人即富貫企業行之負責人王木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富貫企業行並非張太平之雇主,張太平是個體戶,富貫企業行與張太平簽有合約書,如果有工作,富貫企業行會通知張太平,但要不要做是看他自己,案發時是婁先生(指婁國恒)與富貫企業行聯絡有工作需求,富貫企業行就轉知張太平等語(橋簡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張太平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工作的話,富貫企業行會通知我,我是個體戶,沒有誰是誰的雇主等語(橋簡卷第128頁、第176頁);
經核與與富貫企業行提出其與張太平於100年10月22日簽立之合約書上載明:富貫企業行與張太平同意以拆帳方式工作,張太平一切保險(勞工保險、全民健保、意外保險)自行納保,與富貫企業行無關(因張太平不是富貫企業行員工)等語相符(橋簡卷第131頁)。
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另於110年1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認張太平就系爭事故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情事,該檢查結果通知書之「事業單位名稱」、「事業負責人」均僅有記載張太平姓名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9號案件(原告對其雇主請求職災補償之另案)卷內之檢查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簡上卷第185頁)。
由上可知,駕駛系爭堆高機之業務於案發時雖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然因被上訴人員工婁國恆因故無法前往,已另行委由富貫企業行自行找人承接該業務,富貴企業行接獲通知後,遂通知張太平前往作業,並於開立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上載明:興富發工地推磁磚,3小時,單價800元,金額為2,400元(橋簡卷第113頁),可見張太平駕駛系爭堆高機,係經由富貫企業行告知工作機會,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有直接接觸、指揮關係,且張太平所獲得之報酬,亦係由富貫企業行給付後,再由富貫企業行向被上訴人請領,是張太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給付薪資之關係。
況由前開估價單內容所示,張太平所負責者為駕駛系爭堆高機3小時,顯為單純完成一定勞務之承攬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張太平需再為任何交辦、指示可言。
從而,被上訴人與張太平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甚明。
㈤至上訴人雖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稱婁國恒有於現場指揮、監督張太平云云(簡上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然婁國恒係因受傷而無法駕駛系爭堆高機,遂另行商請富貫企業行代為尋找他人執行業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婁國恒應無無親自前往系爭工地之必要。
況證人郭大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婁國恒不在工地現場,我經通知到達現場後,也沒看到婁國恒等語(簡上卷第252頁),足徵婁國恒並未在案發現場至明。
退步言之,縱認婁國恒案發時有在場,本件張太平所為之業務亦僅為單純勞務之承攬關係,只需以完成一定時數之勞務為目的,無須雇主為任何指揮、監督;
復依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僅記載疑似為婁國恒之人稱:「帶他去看醫生、去叫救護車」、「帶去看、公司再來解決啦」等語(簡上卷第271頁),可見譯文內容亦未顯示婁國恒對張太平有何指示、監督之語,是上訴人之主張,要難採信。
㈥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堆高機自外觀上即可看出係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卷內並無系爭堆高機之外觀照片,證人郭大宇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系爭堆高機外觀是否印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等語(簡上卷第253頁),是依卷內現有證據,並無法判斷系爭堆高機外觀為何。
況我國實務上雖有認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參照),在此見解下,連帶責任之成立仍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於職務外觀與否,是在處理受僱人行為不屬職務範圍時之問題),而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定張太平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張太平實施職務之外觀,因此擴張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應連帶負責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太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應給付上訴人501,085元,及原判決所示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林明科、婁國恒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堆高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婁國恒當天有在現場云云(簡上卷第297頁),然張太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張太平與富貫企業行間僅係單純完成一定勞務之承攬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不因系爭堆高機之外觀或婁國恒是否在場而異其判斷,是本院認尚無傳喚前述證人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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