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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洪真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游○祥
陳○欣
游○悅
游○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游○祥超過新臺幣88,45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游○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祥負擔25分之2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游○悅(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被上訴人游○祥、陳○欣、游○庭均為其家屬,有戶籍資料可參,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其等姓名資料。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12.6公里至313公里間路段之某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游○祥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陳○欣、游○庭、游○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游○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被上訴人陳○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游○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游○悅因而受有車禍導致噁心之傷害。
被上訴人各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游○祥新臺幣(下同)1,004,844元,陳○欣338,702元、游○庭51,270元、游○悅50,720元,及均自111年4月1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游○祥事發當天只有挫傷、紅腫,無法證明「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
陳○欣主張焦慮部分及醫療費用部分無診斷書,無法認定跟系爭事故有關;
另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情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游○祥726,864元、被上訴人陳○欣22,854元、被上訴人游○庭5,970元、被上訴人游○悅3,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游○祥於一個月後才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就診診斷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而被上訴人游○祥曾於105年至107年因頭暈等症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進行頸部超音波等檢查,另於107年12月21日因頸部問題至甲○○○○○○○○(下稱姚美輝診所)就診,於107年12月24日經診斷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嗣於109年11月23日復因相同病症至該診所就診,另參乙○○○○○○(下稱佳仁堂診所)函復可知被上訴人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因頸部痠痛至佳仁堂診所就診,症狀並無不同,亦無加劇之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相關症狀,佑民醫院回函稱該症狀是車禍後才出現,即有錯誤,其判斷自非正確。
原審未經醫學專業判斷,即逕以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游○祥先前即有退化情形,而認「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是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率斷。
又「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既非系爭事故所致,則其是否因該病症需在家休養,即與上訴人無涉,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況依怡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美公司)函覆之派遣紀錄,可見被上訴人游○於事故發生後均有工作,甚至時常一天工作7小時以上,並無需在家休養情形,自無6個月工作損失,且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6萬元即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游○祥逾78,059元、給付被上訴人陳○欣逾14,300元、給付被上訴人游○庭逾3,97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外,另補陳:安南醫院急診時僅作緊急處理,不會做全面性檢查,不能以被上訴人游○祥當時未主訴頸部受傷而認「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是自後方追撞被上訴人游○祥之車輛,以「後座用力」而言,在不知即將遭自後方追撞之無防備下,確實容易造成頸部受傷。
又被上訴人游○祥雖曾在佳仁堂診所、姚美輝診所因頸部痠痛、右側手腳痠麻、左側手部及手指麻之症狀,惟僅需復健治療即可復原,若無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游○祥本無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亦無須透過微創頸椎間盤減壓手術才能治療,系爭事故也是最主要之原因,也是因系爭事故導致狀況加劇而出現症狀,才必須進行上開手術。
若鈞院認被上訴人游○祥本有舊患,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應為主要原因,上訴人自應負擔80%之責任,被上訴人游○祥應負擔20%之責任。
又系爭事故後被上訴人游○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會手腳麻痺,但為了家中生計,不得不出來開車賺取生活費,因此於109年12月24日才開始載送客人,但駕車時頸部疼痛與手腳麻痺,被上訴人游○祥只能2至4小時內就必須休息,之後咬牙繼續載送客人,直至110年5月3日頸部疼痛日趨嚴重,不得不放棄載送客人而於110年5月17日開始在家休養一年,被上訴人游○祥確實有超過6個月之工作損失,但僅依醫囑請求6個月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13日21時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0 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南向312.6 公里至313 公里間路段之某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因撿拾手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游○祥所駕駛,搭載陳○欣、游○庭、游○悅之系爭車輛,造成被上訴人游○祥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陳○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之傷害、游○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游○悅因而受有車禍導致噁心之傷害。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祥因系爭事故受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醫療費用800元、拖車費14,500元、車損39,920元之損失,及被上訴人游○祥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欣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00元、交通費3,500元之損失,及被上訴人陳○欣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庭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70元之損失不爭執。
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悅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0 元、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游○祥、陳○欣、游○庭、游○悅分別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㈠被上訴人游○祥部分: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游○祥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乙節,固據提出安南醫院、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1頁、第23頁),然就「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部分為上訴人所爭執,且經安南醫院函覆略以:病患自訴當日晚上8點多開車遭汽車追撞,因而導致左胸及上背疼痛,並無頸部不適之症狀等語;
經姚美輝診所函覆略以:病患游○祥於107年12月21日主訴右側頸部神經根壓迫症狀,有右側手部酸麻症狀,患者於107年12月24日照頸部X光片,發現第四、五節,第五、六節,第六、七節頸椎退化,合併兩側神經孔狹窄,患者於109年11月23日又來門診,主訴右側酸痛,但有左側手部和手指麻的神經根壓迫症狀等語;
經佳仁堂診所函覆略以:游○祥於109年8月29日至109年12月8日曾因頸部痠痛,頸背僵硬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後於109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後,於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7日又因頸部酸痛於本院門診治療8次,在本院門診病歷敘述中,並無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描述等語,分別有安南醫院、姚美輝診所、佳仁堂診所函文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頁、第209頁、第211頁),足認被上訴人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第四、五、六、七節頸椎退化及兩側神經根壓迫症狀,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前20日之109年11月23日仍因上開疾病就醫治療,且被上訴人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密接時間旋至安南醫院急診及陸續至佳仁堂診所就診時,並未經診斷因系爭事故而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傷害之情形,反係於事故發生一個月後始經佑民醫院診斷有前開傷害,是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無法排除係被上訴人游○祥舊有疾病之可能,自難認必與系爭事故有關。
至佑民醫院雖函覆稱車禍是其前開傷勢之最主要原因,然因佑民醫院並無被上訴人游○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頸椎影像檢查,無從得知車禍前之退化狀況,始認患者症狀為車禍後才出現等情,有佑民醫院回覆單可參(橋簡卷第131頁),則其所為判斷之前提已有不同,自難認上開函覆內容可採。
綜酌上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游○祥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五及第七神經根症狀」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游○祥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則被上訴人游○祥就醫療費用部分應僅能請求安南醫院就醫費用800元,至其請求佑民醫院醫藥費680元及手術費用375,600元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游○祥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9日來回修車廠交通費用共8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附卷可證(橋簡卷第57頁、第58頁),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游○祥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一節,業如前述,則參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天及怡美公司函覆之派遣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游○祥於109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均無派遣紀錄及上訴人同意給付7日工作損失等節(附民卷第21頁、簡上卷第99頁、第112頁),應認被上訴人游○祥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2,439元(計算式:1,777元×7日=12,43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被上訴人游○祥因系爭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後背挫傷,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游○祥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游○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被上訴人游○祥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含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拖車費14,500元及車損39,920元)合計為88,4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00元+交通費800元+工作損失12,439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拖車費14,500元+車損39,920元=88,459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陳○欣部分:⒈不能工作損失:被上訴人陳○欣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需休養2日一節,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25頁),則參諸被上訴人陳○欣傷勢情況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認被上訴人陳○欣請求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3,554元(計算式:1,777元×2日=3,554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陳○欣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陳○欣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陳○欣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陳○欣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含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800元及交通費3,500元)合計為22,854元(計算式:醫療費800元+交通費3,500元+工作損失3,554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2,854元)。
㈢被上訴人游○庭部分:被上訴人游○庭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
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游○庭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游○庭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游○庭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含前揭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970元)合計為5,970元(計算式:醫療費97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970元),堪以認定。
㈣被上訴人游○悅部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悅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均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游○悅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金額為3,7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3,720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游○祥、陳○欣、游○庭、游○悅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88,459元、22,854元、5,970元、3,720元,及均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橋簡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游○祥之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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