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簡上,25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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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蕭廣清
蕭廣源
蕭廣誠
蕭廣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林思安律師
被上訴人 蕭涂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7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其中蕭廣清原為397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後,現已由第三人拍得)。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5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编號A、C、D部分,遭上訴人共有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圍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

编B部分,遭上訴人蕭廣清搭建之鐵棚架無權占用(下稱系爭乙地上物。

下與甲地上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分別為0.88、1.3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蕭廣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上訴人蕭廣清、蕭廣源則以:1、系爭甲地上物為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之一部分。

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等之父蕭訓福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蕭訓福過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蕭訓福於00年0月間興建甲地上物時,曾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雲購買系爭甲地上物所坐落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等人之系爭甲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2、至於系爭乙地上物則是上訴人蕭廣清嗣後所獨自搭建,惟蕭廣清於當初搭建時,亦曾徵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雲之同意,其二人間有使用貸契約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蕭廣清之系爭乙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亦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3、又系爭甲地上物其中之A部分,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如予以拆除將會影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及使用利益,且被上訴人能取得之利益甚小,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看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蕭廣誠、蕭廣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D部分(面積分別為0.88、1.32、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蕭廣清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取得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7頁、彌封卷)在卷可稽。

㈡、系爭房屋(含磚造平房、圍牆)為上訴人之父蕭訓福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蕭訓福過世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現由上訴人蕭廣清居住使用。

㈢、附圖所示B部分所示之鐵棚架係上訴人蕭廣清一人所搭建。

五、本件爭點: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C、D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部分,雖提出土地通行權切結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惟查,依上開土地通行權切結書所載,與上訴人之父蕭訓福簽定該份切結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蕭華雲,而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

又該份土地通行權切結書之內容已載明,蕭華雲係將系爭土地之南邊供蕭訓福做為道路使用。

依上開約定,該部分蕭訓福即只能做為道路之用,而不得做為興建房屋之用;

且其約定之使用部分是在系爭土地之南邊,而非系爭甲地上物坐落位置之系爭土地東側。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蕭廣清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蕭華雲間有系爭使用貸契約在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中之A部分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如予以拆除將會影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整體之安全及使用利益部分: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條之1。

本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依法建築之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逾 越地界時,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其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利,故本條之適用,自須以如拆除對社會經濟或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要件。

上訴人雖主張如上,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主結構為構鋼筋水泥造2 層樓房,上訴人係於系爭鋼筋水泥造2 層樓西側牆壁旁邊,以鋼架鐵皮作為屋頂而增建一層平房之「聖龍宮」,而此聖龍宮之最西側牆壁之水泥柱始為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之A部分,且面積只有0.8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在卷可稽。

系爭A部分既並非系爭房屋之本體,而是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西側牆壁旁邊以鋼架鐵皮作為屋頂增建之違建部分,且只為增建違建部分之柱子,面積亦只有0.88平方公尺,則 將系爭違建之柱子拆除,即難認社會經濟或對上訴人之利益有何會造成重大之損害可言,而與上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㈣、以上開各點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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