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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何雅姿
相 對 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岡簡字第5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曾向原審陳明變更送達地址,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遭駁回,致未能及時繳納裁判費,現仍願繳納,以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原審逕駁回起訴,並非妥適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並於110 年9 月1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林諺豊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於110 年9 月27日以110 年度岡救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並於110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岡救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
而抗告人遲至110 年11月15日,顯逾上開裁定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自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其現願繳納裁判費,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並非可取。
㈡抗告人另辯稱其未收到系爭裁定,曾向法院變更送達地址,致未能及時繳納裁判費云云。
惟查,系爭裁定係寄送至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陳報之住址,抗告人收受後,於110 年9 月3 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於110 年11月1 日始具狀向原審陳明變更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23 頁),抗告人此一所辯,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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