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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史宜鑫
相 對 人 陳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行地則不屬之。
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樹林區,但事發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抗告人住處,民國108年相對人就陸續將抗告人行李載往北部。
抗告人及小女兒皆為身心障礙人士,礙於兩人身心狀況不佳,及抗告人骨刺增生,導致脊椎、頸椎不適,右手右腳無法正常活動。
因抗告人經濟條件不佳,無力負擔龐大交通費用,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本於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住所地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抗告人雖以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左營區抗告人住處,108年相對人就陸續將抗告人的行李載往北部等語,然依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23頁),可知應由抗告人決定如何取回置於相對人住處之物品,而非由相對人送回高雄;
又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陳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債務履行地」之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
而抗告人所陳身心狀況、經濟條件不佳等節,均非決定管轄權之因素,是以,本件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慧如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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