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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昕瑾
相 對 人 周駿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終結(含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4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聲請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含楠梓區加昌段1931、1931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均為49/10000)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號受理執行中。
然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有爭執,並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恐其財產一旦受強制執行,將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而消滅,已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9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尚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復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2,800元,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鑑定價格為6,082,700元,顯然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可能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之債權額,堪認拍賣價款分配後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系爭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頒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46,640元【計算式:1,600,000元×5%×(4+4/12)≒346,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50,000元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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