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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文宏
相 對 人 鄧守恬
鄧惇方
李淑貞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0五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1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黃境號(108年11月29日歿)信託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6180/4876515),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13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上開裁定所載普通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87年6月19日,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算至107年6月19日已因罹於15年時效後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
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異議之訴案卷,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酌定擔保金額部分,參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程序中陳報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斟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541,667元(250萬元×5%×52/12=54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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