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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黃貴美
相 對 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個月),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並依法定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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