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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號
再審原告 許添榮
再審被告 許志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志祥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32元,上訴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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