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1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朱清才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朱清能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朱清國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朱清和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朱靜蘭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朱鍾菊枝兼朱金星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與被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50,000元(計算式:2,05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2,000,000 元=14,050,000元,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均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6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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