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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林珍瑜
訴訟代理人 湯應進
被 告 自由薪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弘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一之決議無效,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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