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號
原 告 廖曾笑
被 告 陳美麗
林振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陳美麗所有坐落同區段681-129 地號土地、被告林振富所有同區段731-3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 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8,904 元(計算式:面積2,908 ㎡×申報地價232 元/ ㎡×4%×7 年=188,90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