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補,46,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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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艾銀妹

被 告 高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請求被告應拆除越界鐵皮屋頂並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移除掛吊於上開房屋外牆上之熱水器並恢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之費用);

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 元。

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元(計算式:22,000元+8,000 元=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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