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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林素金等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 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永安區烏樹林段826 、827 、828 、828-13、823-19、823-36地號土地,及高雄市路竹區下甲段900 、927 、1107、1108、1109、1257、1265、1266、1268、1280、1283、1284、1285、1286、1298、130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4 %乘以7年為計算標準,故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341 元(計算式:面積4,483 ㎡×申報地價256元/ ㎡×4 %×7 年=321,34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民事補正(二)狀附圖所示黃色字體部分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3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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