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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柯仲盛
被 告 林士雄
林俊雄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而起,自一併移轉為宜。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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