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補,7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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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洪毓鈞
被 告 邱學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之12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7,200 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至第一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7,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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