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陳少溱
被 告 高苡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95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0,889 元(即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標的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