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劉銘上
被 告 陳煜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與原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65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3,282,936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22.62㎡×公告土地現值123,390 元/ ㎡×設定權利範圍90/10000+建物課稅現值1,481,000 元=3,282,936 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82,9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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