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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旺
被 告 李麗美
陳素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移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內之果樹、圍牆上塑膠板及紗網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即原告主張之移除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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