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8號
再審原告 蔡進順
再審被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再審被告 王俊翔
盧心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本院110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卷第2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該案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4,6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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