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1,訴,10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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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陳榮柱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陳平
郭美英
陳利嘉
吳立媛
陳綺恩
黃陳秋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绮恩、黃陳秋蕾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建清所遺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

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義務人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平、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平及訴外人陳建清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陳建清已於民國4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绮恩、黃陳秋蕾等人(下合稱陳榮柱等人)。

因被告陳榮柱等人就其等繼承陳建清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就分割方案部分,如附圖一之地上物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卡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有原告所有之中南街7-1 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被告陳平所有自營工廠用之門牌號碼中南街7 號一層鐵皮屋;

如附圖所示C部分,有被告陳平及原告陳基隆之上一輩興建,由其2 人繼承,但係陳平一家在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同為中南街7 號之三合院。

而就分割方案部分,應以依兩造房屋占有使用之狀況分歸為各占有人所有,而將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67⑴分歸原告所有;

因被告陳平占有使用之B部分鐵皮工廠及C部分三合院占有大部分之面積,而三合院左方空地,亦是由下方空地進入,為保存C部分之地上建物,應以將附圖所示1167⑵分歸被告陳平所有,並由被告陳平以金錢補償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等人,最能符合經濟效用,而屬最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榮柱、陳利嘉、吳立媛、黃陳秋蕾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就金錢補償價格部分之基凖,以鄰近土地扣除特殊交易價格後之實價登錄平均交易價格行情(價格取五筆加總後平均)每平方公尺8,400元【計算式:(9000+6000+8000+12000+7000)÷5=8,400】(卷二第82頁)計算,符合一般市場價格之市價,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綺恩曾具狀以:沒有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平、郭美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平及訴外人陳建清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陳建清已於43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绮恩、黃陳秋蕾等人,因被告陳榮柱等人就其等繼承陳建清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陳榮柱、陳利嘉、吳立媛、黃陳秋蕾均同意;

被告陳綺恩亦無意見;

被告郭美英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自屬多數共有人均同意之分割方案。

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房屋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歸,可避免分割之後須拆屋還地,本即屬適當。

再參酌被告陳平占有使用之B部分鐵皮工廠及C部分三合院,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大部分面積,A、B、C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空地,面積狹小,並為上開3建物所隔開;

及陳建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柱等人,人數眾多,其等依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不大,其等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狀,如再分予其等,對於其等並不公平,故被告陳榮柱等人應以不分得土地,而將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分歸被告陳平所有,再由被告陳平就多分得之面積以現金補償其等之方式分割,最能符合經濟效用,而屬最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

故本院考量上開所述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占有使用土地情形、各共有人之利益等後,認本件應採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始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因鄰近土地之實價土地登錄平均價格為8,400元,有被告陳榮柱提出之土地實價登錄資料卷可稽,考量土地實價登錄平均價格為市場之實際成交價格之均價,應屬合理可採。

故依上開價格及附表二、三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應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五所示,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分割方案成果圖(卷二第174頁)
共有人 分得位置 陳基隆(原告) 1167(1) 陳建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 無,由被告陳平以金錢找補。
陳平 1167(2)

附表一: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基隆(原告) 15/54 陳建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 公同共有1/6 陳平 30/54

附表二: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 (m2)① 分得位置 實際分得面積 (m2)② 面積差 ②-① 陳基隆(原告) 15/54 397.50 1167(1) 397.5 0.00 陳建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 公同共有1/6 238.51 無 0.00 -238.51 陳平 30/54 795.02 1167(2) 1033.53 238.51 合計 1431.03 1431.03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受找補金額
應受補償權利人 應受補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 應補償金額(元) 陳建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榮柱、郭美英、陳利嘉、吳立媛、陳綺恩、黃陳秋蕾)「連帶」 2,003,484 陳平 2,003,484 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每平方公尺8,400元作為計算基準(卷二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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